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
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 夏和平 為要保人,向相對人投保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附約部分有傷害附約、高額住院附約、防癌定期附約、住院醫療日付給付附約及溫馨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等,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抗告人,依系爭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夏和平原住基隆市○○路○○巷○○號10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起訴,顯係違誤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2條及第24條、第25條之審判籍,除同法第10條係規定專屬管轄外,其餘均屬任意管轄之規定,當事人得任選具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本件抗告人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向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起訴,依「原就被原則」,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雖因保險契約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為法院管轄‧‧」,致要保人夏和平締約時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抗告人本得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誤會等語。
三、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要保人夏和平締約時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固有管轄權。但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原法院之所在地,原法院受理本件訴訟,於調解時,曾通知相對人到庭,雖調解不成立,但相對人既已到庭並接受調解,足見其已同意由原院法院管轄,且抗告後,相對人於本院再度具狀表示願接受原法院之管轄裁判,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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