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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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變造汽車號牌部分撤銷。
甲○○變造汽車號牌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汽車號牌為00—4698,並未加以變造,詎桃園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伊將汽車號牌變造為FD—4699,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特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僅針對遭裁罰變造汽車號牌部分聲明異議,經查:本件舉發單位係以違規超速之舉發照片上汽車號牌數字「確有辨認不清之實」為舉發依據。然查,上開舉發照片縱有號牌數字辨識不清之實,然或係肇因於拍攝距離較遠、角度歪斜之緣故,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實有何變造行為。且經本院勘驗該汽車號牌結果,並無變造之痕跡,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同前揭超速之違規事由共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即失所據。異議人就變造汽車號牌部分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有關變造汽車號牌部分,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三、末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違反前揭規定,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處罰鍰一千九百元,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此部分違規超速之事實並未提出異議,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