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行經育達路與廣福街口時,左轉欲往廣德街方向時,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來往車輛,適同一時、地,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對向直行,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訊問筆錄附於本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九九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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