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B二五八六三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文中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文中路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目睹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而當場開單舉發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莊榮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站在大興西路右轉文中路路口,那邊是有紅燈右轉的號誌,但是異議人是在紅燈時就已右轉,該號誌是先綠燈,之後變紅燈,之後才變紅燈右轉的號誌,之後又變綠燈」等語明確。再參諸異議人前開經警開單告發違規路段為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號誌變換之先後順序為綠燈、紅燈、紅燈右轉、綠燈,已據證人莊榮富警員證述明確,另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時值上班人車擁擠之尖峰時段,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當時是上班時間,車子很多,前面右轉有一排車子,行車很緩慢,我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前面的車子是紅燈右轉,我轉的時候是紅燈右轉等語,則以當時處交通尖峰時段之路段,異議人復自承車輛很多致車速緩慢,莊榮富警員站在前開大興西路右轉文中路口處執行勤務自無錯看之可能。況果如異議人所稱伊係在前車紅燈右轉時跟著右燈右轉之情屬實,則依異議人所駕車輛前方尚有一排右轉車輛待行,致車速緩慢之現況觀之,異議人所駕車輛跟隨前排車輛緩慢由大興西路右轉文中路時,衡情該交岔路口號誌早已由紅燈右轉號誌轉換為綠燈,此時莊榮富警員更無從目睹異議人有在紅燈右轉號誌前即違規紅燈右轉之可能,從而,莊榮富警員更無據此以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為由開單告發之理。況查該路段過往之車輛不知凡幾,若非異議人果有駕駛車輛違規紅燈右轉之情,執行勤務之警員又何須獨挑異議人所駕車輛舉發,該警員與異議人又無仇隙,更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由此足見證人莊榮富警員前開所證其見異議人所駕車輛違規紅燈右轉文中路而將之攔下舉發等情,至堪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則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