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5705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簽單壹張、匯款單壹拾張、計算機壹台、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量刑時考慮被告簽單金額高達新台幣71萬元,匯款給簽贏
之賭客金額單張即高達602000元,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
額,依刑法第58條提高罰金額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警局當場
查獲如主文所示之賭具及供賭博所用之物品,被告罪證明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