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一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四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
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提領費
一百元、已計未收利息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綜合約定
書第五條及第八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一份、『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一份、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份、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一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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