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584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其租用如附表所示包含
伍豐牌CROSSBOW觸控式POS機在內之營業設備一批,並簽有
出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系爭標的物一批供被告使
用,租期自93年12月24日起為期24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5,996元含稅,如逾期支付者,則應另行計算自應
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約
定被告如有延遲或停止給付租金時,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
告並應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詎被告自94年4月份起即停止
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即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為此,爰
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
附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