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票據
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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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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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甲○○│930520│930520│85050元│AH0000000│
│信託││││││
│商業││││││
│銀行││││││
│南京││││││
│東路││││││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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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甲○○│930430│930430│118000元│AH0000000│
│信託││││││
│商業││││││
│銀行││││││
│南京││││││
│東路││││││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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