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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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897號
原   告  王可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蕭森雄 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
仟柒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 北簡 字第 4897 號裁定(100.05.03)[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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