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323號
原 告 洪可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鳳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一份,補正訴
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原告訴之聲明如利率等係空白未記載亦未刪
除,且對於被告究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及請求內容暨金額如
何計算均未說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