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仁偉於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仁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102年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法官諭知於
103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所命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郭仁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
102年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給付 曾啟暉 、曾 張秀麗 共1萬3千元。餘款7萬元,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於103年7月22日103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
,以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所命負擔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受刑人為照顧生病之父母,無工作收入,最近前去災區幫忙,始有經濟收入,願意繼續履行餘款7萬元,有帶現金3萬元到庭欲給付被害人,近日領薪後尚可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至於剩餘3萬元,則可分為2期,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各給付1萬5,000元予被害人等語,而被害人 曾張秀麗 同意受刑人提出之還款計畫,並當場點收受刑人給付之現金3萬元,足認受刑人終知悔悟並願履行上開負擔,並積極提出具體支付方案,益徵其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是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乙情,有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受刑人於該案裁定後,於103年
8月16日、同年12月12日向被害人曾張秀麗支付1萬元、5000元,剩餘款2萬5000元尚未支付,並提議將於農曆年前全數支付完畢,此有被害人曾張秀麗之陳報狀可佐,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受刑人並稱:因工作沒做領不到錢,所以沒做了,我姊姊說4月10要借我2萬元,剩餘的5000元我再向朋友借,我會在這個月內處理完畢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惟受刑人所餘之2萬5000元遲至同年5月14日前仍未給付與被害人曾張秀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4年5月19日受刑人陳報其於同月14日支付予被害人5000元之匯款證明到院,並稱:因母親精神病況嚴重因而住院,費用均由其姐支付,故未向其姐借款,請求准予延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於104年7月10日再次發函請受刑人陳報母親之住院證明,及陳報請求延期之期限,該函文業於同月13日由其母親代為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惟遲至本院審結時均未獲回覆,則受刑人亦遲未陳報其母親住院之證明,已難認其前詞所辯為真。況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案件審理中,已表明所餘之4萬元將於近日領薪後給付1萬元,並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3萬元之賠償等語,惟自前案開庭(103年8月15日)至本案審結時,歷時將近1年期間,受刑人竟未依約履行,受刑人僅支付2萬元予被害人,尚餘2萬元未給付,並再請求延期,惟負未能說明延期之期限,足認受刑人一再拖延,而未能把握國家再次給予自新之機會,實難認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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