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維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4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潘永峰 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江維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永峰與其女友 黃雅倫 ,於民國101年10年7月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發生口角爭執,江維揚適從該處經過,多看幾眼,潘永峰竟以閩南語「看瞎小」回應江維揚,此舉引發江維揚不悅,江維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潘永峰臉部,致潘永峰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永峰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維揚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永峰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大樓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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