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1
主文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之一號一、二樓「寬文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魏麗華 ,從事廚房洗碗清潔之工作,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以二萬三千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在其經營之「寬文小吃店」擔任廚房洗碗及清潔工作,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知道外籍人士在臺灣工作需要主管機關許可,當初魏麗華係持「陳 小鳳 」名義之護照及工作證來應徵工作,伊知道自稱為「 陳小鳳 」之人為大陸人民,有檢視「陳小鳳」名義之護照及工作證,但是直到警方查獲之後才知道自稱「陳小鳳」之人真名為魏麗華,伊給付給魏麗華之薪資與臺灣勞工相同,無此必要違法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根本沒想到有人持假證件冒名應徵廚房的工作云云。經查:
㈠魏麗華為大陸地區人士,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探親名義
入境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逾停留期限,並未辦理延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工作,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所經營之「寬文小吃店」擔任廚房洗碗及清潔工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方查獲,此據魏麗華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護照影本、出境登記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乙節究竟有無主觀之犯意?查,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魏麗華持「陳小鳳」之護照及工作證來應徵時,伊與被告均在現場,當時工作證上無照片,護照上的照片有些模糊、爛爛的,但是臉形蠻像的,伊是到警察查獲之後才知道真名為魏麗華等語。然,依據證人乙○○所稱,渠等檢視「陳小鳳」之護照時,發現照片模糊,如何能據此辨識面試之人即為證件所稱之「陳小鳳」?又被告與乙○○以護照上模糊相片認定自稱「陳小鳳」之人之身分,顯然無法達到其所稱因認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時需檢視護照及工作證以確認合乎法律規定之目的。
㈢又被告與其配偶乙○○均於審判中稱,應徵員工時,均會
檢視身分證明文件,但是不會影印留存,包括員工甲○○面試時,亦是如此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九十二年去應徵,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後開始至「寬文小吃店」工作,是負責櫃檯工作,所有員工應徵經試用時,都要影印身分證件,被告會拿身分證去隔壁便利商店影印留存,並連同原本以及影本給員工看等語。而被告當庭聽聞甲○○上開證詞後,復改稱因為甲○○是負責收銀工作,會經手金錢,有所顧忌,所以才會影印證件等語。被告對於甲○○應徵工作時,有無影印身分證件留存,先後之供詞已有所出入,其辯稱有檢查大陸地區人民魏麗華之證件而未留存影本之詞,顯然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異。又依社會常情,雇主僱用員工之際,因員工會接觸雇主之營業所用之器物、業務、金錢,雇主為維護保障自身權益,均會留存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詳細年籍資料,故查核前來應徵員工之相關身分證件,並且留存,乃為一般社會常態,且由證人甲○○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於應徵員工之際,均有留存證件影本,何以被告就聘僱魏麗華一事而為警查獲之際,無法提出魏麗華之身分證件影本以澄清犯罪嫌疑。被告之辯解顯然有瑕疵之處,未能遽信。
㈣被告供稱因擔任高鐵公司工程師,所以知悉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或外籍人士,需要主管機關工作許可,所以有要求魏麗華提供工作證查驗云云。是被告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台工作,就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一節,理應較一般人更為審慎注意,何以未在檢視魏麗華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護照及工作證後影印證件留存,其供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被告及其配偶對於工作證上所載之工作內容、有效期限,均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魏麗華有提供護照、工作證供查核等語,顯係推卸之詞。被告雖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魏麗華,與甲○○之薪資相差未幾,然甲○○是擔任櫃檯收銀工作,與魏麗華所從事之廚房洗碗、清潔工作相比,工作性質明顯不同,相較之下,廚房工作顯然較為粗重辛苦,又被告坦承「寬文小吃店」之廚房及外送工作人員流動性甚高,在亟需人力從事較為辛苦之工作之際,被告為求便利以該等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並不違反常理。
㈤又依據證人乙○○、甲○○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名義
為「小鳳」之打卡資料,雖足以證明魏麗華確實以「陳小鳳」名義在「寬文小吃店」工作,然不足以證明魏麗華於應徵面試之際,確實持偽造「陳小鳳」之護照、工作證應徵。
㈥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素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制定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剝削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行為可訾,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念其僱用僅一人、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