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哲民律師
陳文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刊登廣告招聘外務員,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詐騙規模可能甚為龐大而成為詐欺者恃以維生之方式,竟不違其本意,仍受僱於「林先生」,與「林先生」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帳戶存褶及提款卡、行動電話之廣告,由甲○○自稱「李先生」負責聯絡及收購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存摺之收購價格每本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銀行帳戶存摺之收購價格每本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郵局劃撥帳號之收購價格約每個一千元,甲○○每收購一個劃撥帳號或一本存摺,可獲利五百元。嗣於同年月某日, 曾建銘 (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見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甲○○聯繫,約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中華電信公司大門口見面,曾建銘即以六千元(起訴書記載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帳號00000000號劃撥帳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甲○○。曾建銘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旋於同日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同年月二十四日, 莊國瑛 及 呂佳玲 (以上二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彼二人同一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夫婦見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甲○○聯繫,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土城郵局見面,並分別交付彼二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甲○○。經甲○○試用該提款卡後,發現無轉帳功能,乃指示彼二人於翌日前往郵局申請辦理轉帳功能,並申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劃撥帳號。手續完成後,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交付三萬元予莊國瑛、呂佳玲夫婦。迄同年八月間止,甲○○共收購約三十本至四十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政劃撥帳號,並均交由「林先生」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先在各郵局收集大量空白劃撥單,於該空白劃撥單上印製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帳號,再以 桃園 縣中壢市中崙國民小學(下稱中崙國小)、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下稱大里國小)、崇光國民小學(下稱崇光國小)等學校之名義,製作偽造該校之通知單,佯以「配合教育部之教改條例,一律改採郵政劃撥系統,統收學童之班級費及學雜費」,並蓋有各該小學之戳章,檢附該不實之劃撥單,寄發上開偽造之通知單及劃撥單,向不知情之學生家長詐騙班級費、學雜費,而恃以詐欺為業。迨同年月二十八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大里郵局之郵務士 湯國柱 發覺甚多由大里國小及崇光國小寄出之信件,經向校方查詢,得知各該國小並未寄發上開信件,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國瑛、呂佳玲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證人周建成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偵查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七頁、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一頁),且查無證據足認彼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建銘、湯國柱、 黃權貴 、 劉泰成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依「林先生」指示,向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等人收取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局劃撥帳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乃「林先生」告以收取帳戶為幫人辦理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且稱非供不法使用,其未與該犯罪集團共同行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㈠被告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尚未經人匯入款項,僅屬詐欺未遂,應予減刑;㈡被告另犯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案偵辦之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對於該犯罪集團所犯常業詐欺罪,未具不確定故意,無從該當於幫助常業詐欺罪,僅能論以連續幫助詐欺罪。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者收購彼等所設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本可獲利五百元,並交由「林先生」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偽造中崙國小、大里國小、崇光國小之繳費通知單及戶名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單,寄發學生家長等情,迭據被告甲○○坦承無訛(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出賣帳戶之曾建銘、莊國瑛及呂佳玲、大里郵局之郵務士湯國柱、大里國小總務主任黃權貴、崇光國小總務主任劉泰成、代為印製劃撥單之周建成等人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0九六二八號函及所檢附之曾建銘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儲字第0九三0七一0七一二號函及所檢附曾建銘、莊國瑛、 呂佳鈴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六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四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儲字第0九五0七0七四一四號函所檢附如附表所示三個劃撥儲金帳戶自成立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對帳單(本院卷第六三頁至所附信封袋內)、郵局劃撥單、代收代辦費收款單、繳費通知單、信封、搜索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三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七頁)等附卷,暨呂佳玲之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且曾建銘因上開幫助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莊國瑛及呂佳玲亦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可稽。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之人,殊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乃常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本人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蒐集帳戶供己使用,當對收購者或借用者將所收購或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刮刮樂詐欺、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問:你幫忙收購帳戶,有無懷疑他們會拿去做不法用途?)我有一直問,我想說可以賺錢,但是我也會懷疑,因為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加減做」(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以被告具大安高工二專肄業之學歷,就將存摺、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應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由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自被告所收購為數眾多之帳戶,且寄發多件偽造之國民小學繳費通知單及劃撥單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欺瞞他人之手法詐騙他人而恃以之維生,涉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甚明,殊不因已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曾建銘、莊國瑛及呂佳玲等人之帳戶尚未經人匯入款項,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成立詐欺未遂罪。又一般人欲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需檢附財力證明者,原應檢附申請者本身之帳戶供作財力證明,然曾建銘、莊國瑛及呂佳玲等人係出售彼等所開設之帳戶,被告所辯收購帳戶係供作財力證明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接受
詢問時,已供稱「我不知道向人購買金融機構之存簿給他人得利,是違法的事情」(偵查卷第八十頁)。被告猶不知警惕,另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為不詳姓名之「陳先生」收購約六、七十本之帳戶,供作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用,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涉常業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提起公訴,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起訴書附卷(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五頁至第六0頁)可憑。自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為該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案應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與「林先生」共同收購他人帳戶,再由「林先生」再轉交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寄發偽造之繳費通知單及劃撥單,佯以劃撥方式繳交班級費及學雜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所為,係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之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先生」組成詐欺集團,係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衡諸被告僅係收購存摺,以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尚不知其不法行為詳情,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屬幫助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且被告所幫助之犯罪,仍依論以常業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幫忙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常業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收購存摺每本可獲利五百元,原判決記載為五百元至一千元;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郵政劃撥帳號應係00000000號,原判決記載為00000000號,均有錯誤;㈢被告自承已先後幫助收購約三十本至四十本之帳戶,期間長達一、二個月,顯非僅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案發後,復另行起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為不詳姓名之「陳先生」收購約六、七十本之帳戶,另涉常業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三年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戶名│帳號│郵政劃撥帳號│├──┼───┼───────┼───────┤│一│曾建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莊國瑛│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呂佳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