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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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呂學宗 即寶島商行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八六四0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元1張(號碼:A8640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各
1件及印鑑證明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世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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