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連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
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
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
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二)被告前
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
292+7.75=12.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一逾期
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事項第6條
及第9條約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後,被告
仍未還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19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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