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徐光男

被上訴人 劉可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36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撞,導致心臟血管須裝支架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375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就本件車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要領中說明不准許上訴人擴張聲明(即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之理由。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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