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梁藝瀞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梁藝瀞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藝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藝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梁藝瀞生前於九十年八月間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且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惟其死亡後,有繼承權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無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院九十三雄院貴民新92繼1770、93繼12字第二○一○四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十五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梁藝瀞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 盧志清
及子女 蔣瑩穎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 梁保欣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 梁玲崟 、 梁菱貞 、 梁如伶 、 梁峰賓 、 梁鳳真 ,均拋棄繼承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雄院貴民新92繼1770、93繼12字第二○一○四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繼字第十二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七七○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又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母 梁李曉 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且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梁藝瀞之祖父母 梁創業 、梁陳罔、外祖父母 李賜 、 李黃梅 均已亡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梁藝瀞之遺產既屬無人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梁藝瀞有債權存在一節,亦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梁藝瀞之債權人,則其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梁藝瀞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盧志清、蔣瑩穎;其父梁保欣;其兄
弟姊妹梁玲崟、 梁菱真 、梁如伶、梁峰賓、梁鳳真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梁藝瀞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被繼承人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子女蔣瑩穎;父梁保欣;兄弟姊妹梁玲崟、梁菱真、梁如伶、梁峰賓、梁鳳真等人於函到十日內陳報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梁藝瀞之遺產管理人,或召開親屬會議推舉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均已分別送達其等,然均已具狀向本院陳報不願意擔任之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雄院貴民切字第二七七二二號通知一件、各該送達證明及民事聲明狀一件、回覆文三件附卷可稽,是該等拋棄繼承人既均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未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更遑論指定其等中之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其等能順利進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而其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並可知均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梁藝瀞之遺產有何糾葛,不能僅因其等係被繼承人梁藝瀞之親屬,即認其等有擔任被繼承人梁藝瀞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蓋該拋棄繼承人可能僅因係被繼承人之親屬,且所受教育又較高如此而已,並未獲得其他利益)?更遑論本件被繼承人梁藝瀞遺有不動產可供拍賣償債,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並不會使國庫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梁藝瀞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梁藝瀞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梁藝瀞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