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合計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製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免刑判決確定,其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借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零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吸管製鏟子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期間平均每天施用二、三次。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段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吸管製鏟子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八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採證代碼表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另扣案吸管製鏟子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九三○六─三八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免刑判決確定,其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借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九公克,包裝合計重○˙二一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及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製鏟子一支(因海洛因毒品量微析離不易,應將之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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