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四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與上開殘刑合併計算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二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住處等地,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此期間平均每天施用海洛因二至三次,每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八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速公路涵洞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三煙簡字第七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自同年一月中旬起至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二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四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與上開殘刑合併計算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480 號判決(93.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919 號(93.10.0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