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6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並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猶未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除損害己身身心外,亦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油漆、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暨其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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