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 陳萬 元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明知其前於96年3月6日起即遭吊扣駕照,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0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楊致翔 所騎乘,後方搭載訴外人 陳冠伶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訴外人楊致翔受有傷害,陳冠伶則受有外傷併顱內骨開放性骨折、顱內損傷、腦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乃於96年11月16日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竟為脫免刑責,未停車查看即行逃離現場,並將汽車送修,至同年10月28日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陳冠伶為原告二人之女,陳冠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死亡,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各項損害顱列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80元。
2、關於殯葬費原告請求50萬元部分,其中有收據部分為棺木2萬3千元、骨灰甕7萬3千元、扛工1萬2千元、福園費用(含火化、禮堂、停棺、貢飯)1萬5千4百元、國樂1萬2千元、靈車7千元、毛巾孝服2萬1千元、式場3萬6千元、功德壇(含祭品)8萬6千元、塔位4萬元、辦桌福食3萬4千2百元,小計35萬9千6百元。至於其他部分當時雖未取據,惟以被害人事故死亡時年方17七歲,青春正盛,為原告之掌上明珠,因被告之重大過失生命遭其剝奪,原告隆重莊嚴為被害人辦理後事,花費殯葬費50萬元應無過高。
3、關於扶養費用部分:查被害人陳冠伶00年0月00日出生,96年11月16日死亡,至99年3月23日年滿20歲為有行為能力人,對原告二人應負扶養義務。原告丙○○47年5月10生、甲0000年0月00日生,由99年3月23日陳冠伶滿20歲應負扶養義務起,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示男性平均餘命74.86歲;女性平均餘命81.41歲,此有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一件可查。則原告丙○○於99年3月23日起為52歲尚有餘命23年,另原告甲○○於99年3月23日起為47歲尚有餘命34年。以所得稅法申報所得每人每年得依財政部所頒扶養親屬寬減額新台幣7萬7千元作為每人每年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一次給付為115萬8千4百79元(77000×15.00000000=0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一次給付為150萬5千6百44元(77000×19.00000000=0000000元)。次查原告另一子女,但其尚在就學中,仍須原告提供金錢扶養,其根本無扶養能力,自應免除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不應列入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方為適當。
4、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7歲,其生命歲月猶如旭日東昇,其與原告間骨肉相連一家和樂融融,突遭變故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剝奪其生命,原告頓失子女,其心中哀慟逾恆,因此原告各請求慰撫金各250萬元。
㈢、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4,240,058元、原告甲○○3,877,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冠伶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下列意見:
1、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280元部分不爭執。
2、原告請求50萬元殯葬費部分,有單據之359,600元不爭執,但超過部分則無依據且無必要。
3、就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全部扶養費並無理由,蓋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原告除被害人陳冠伶外,尚有其他子女,應計算其負擔比例。且原告所主張餘命及霍夫曼係數亦有疑義,應由原告提出其依據。
4、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各給付250萬元,惟兩造之資力及身分地位均不高,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0萬元,實屬過高。
㈡、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害人即原告之女陳冠伶因被告之過失車禍肇事而死亡之事實,俱無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陳冠伶死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醫療費用2,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殯葬費50萬元部分,被告對有單據之359,600元不爭執,故該部分請求應有理由;然就其餘金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難認實際有該等支出且確屬必要,故逾359,600元部分,不應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本件被害人陳冠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客觀上而言至99年3月23日滿20歲成年時即應有謀生能力。而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尚從事工作,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丙○○至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尚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應以計算其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期間。而依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46年。另原告甲○○則為專職家庭主婦,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是應認原告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應以被害人陳冠伶自99年3月23日滿20歲起計算法定扶養費用之期間。而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99年3月23日為46歲又10月,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4.43年,故原告請求以34年計算原告甲○○受扶養之期間,即屬有據。而以財政部所頒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原告丙○○所得請求扶養費為898,7645元(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77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46*(11.00000000-
00.00000000)]=898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甲○○為1,554,125元(計算式:[77000*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除被害人陳冠伶外,尚有一女 陳依婷 (已成年),故原告丙○○可請求扶養義務人為2人(陳依婷及陳冠伶),得向被告請求者為449,382元;原告甲○○則為3人(加計原告丙○○1人),得向被告請求部分為518,042元。
㈣、就慰撫金部分,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所示,除原告丙○○名下有面積甚小之90餘筆土地外,原告甲○○及被告均無其他財產,原告丙○○及被告職業均為工,兩造年所得亦均不高,及被害人陳冠伶正值青春年華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原告精神勢受有甚大打擊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各8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11,262元,原告甲○○則為1,318,04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前開額度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額度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