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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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再與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五0之一0號前遭警查獲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結果,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再與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又施用安非他命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數度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皆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實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 俾利 隔離戒毒,另再參酌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與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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