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二十之三號四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七○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兄 林金成 沿宜蘭縣省道台二線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一百六十六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騎車,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雖為夜間有雨,然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貿然於酒後酒醉騎乘機車行經上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與其同向在前由 林吳榮嬌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吳榮嬌受有顱內出血、前額部及後頭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亦因受傷經送往宜蘭縣蘇澳榮民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八時八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四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嗣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甲○○即於警方抵達宜蘭縣蘇澳榮民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惟林吳榮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吳榮嬌之子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並肇事致被害人林吳榮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成於偵查中結證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蘇澳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十四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騎車,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雖為夜間有雨,然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且被告亦自承有開啟頭燈,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非但於酒後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吳榮嬌死亡,與被害人林吳榮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四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依醫學文獻已致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程度,顯已達酒醉狀態而仍騎乘機車,且其復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亦因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嗣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即於警方抵達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應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酒醉駕車之過失程度、對公共危險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因力負擔賠償金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民事損害,及被告僅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良好無前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