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22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貳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9月25日,詎聲請人於屆期經向其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