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7月18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2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5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0日,以
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前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調驗,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3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前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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