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壯圍鄉圖書館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75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至少自96年8月15日起至20日止,置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為警依該行動電話序號調閱96年8月15日起至20日止之通聯紀錄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㈠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75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壯圍鄉圖書館內失竊;㈡警察依該行動電話序號調閱96年8月15日到20日之通聯紀錄後,查知其有置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該行動電話等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手機是從學徒 林志偉 處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得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號壯圍鄉圖書館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而經警察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96年5月15日至20日及8月15日至20日之通聯紀錄後,確實查得被告於96年8月15日至20日之期間,有置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情,亦有該行動電話包裝盒上之條碼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是證人甲○○前揭證述,足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伊於95年5、6月間,有常去壯圍鄉圖書館,而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後都是伊在使用,96年8月間也是伊在使用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0、11頁),且經警察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96年5月15日至20日及8月15日至20日之通聯紀錄後,亦僅查得於96年8月15日至20日期間,有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紀錄,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附之調閱通聯申請單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考,則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後,供己至少於96年8月15日到20日之期間插卡使用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學徒曾於96年12月25日拿1支手機
給伊,伊放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因為伊記得再過幾天就是元旦,所以記得日期是96年12月25日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依被告所述,證人林志偉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之日期既然係96年12月25日,則被告於96年8月15日至20日之期間內,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自非證人林志偉所交付者至明。
㈡況且,被告先係於偵訊時供稱:伊學徒曾於96年12月25日拿
1支手機給伊,伊放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手機是從學徒林志偉處以600元購得云云,經檢察官論告質疑後,始再陳明:本案行動電話是學徒林志偉交給被告使用,後來學徒林志偉說沒有錢,被告才拿600元給學徒林志偉云云,其辯詞反覆,足徵其說詞之虛偽而不可採。且經本院質諸證人林志偉之年籍及聯絡方式時,被告竟稱:伊是外燴廚師,學徒林志偉是來學習之人,但伊不是每天都找林志偉,係林志偉至宜蘭時,伊才會詢問林志偉要不要做事,如果林志偉沒有來,伊就不會聯絡林志偉,林志偉1個月來不到1、2天,來1天伊就給1500元,伊只知道林志偉手機是0930,係住基隆或新竹,在台北時是住朋友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此觀之,被告所稱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之林志偉既是學徒,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無從聯絡之,顯與常人之生活經驗有間,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迄未提出林志偉之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應屬幽靈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而無法信為真實。至於警察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96年5月15日至20日之通聯紀錄,雖無有所獲,然此僅得證明本案行動電話失竊後,未立即遭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且衡諸常情,非法取得行動電話者為逃避查緝,暫緩使用竊得之物,亦非無可能,故此對於被告有無竊盜犯行爭點之釐清與判斷,並無助益,自難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參諸被告先後轉異且悖於事理之供述內容,以及
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再佐以前開行動電話包裝盒上之條碼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足證證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當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被告前開抗辯,核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行竊之方式為之,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於85年間,已有1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良,並衡酌其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稽),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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