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八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復先後於:
㈠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
一之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伍公克)。
㈡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
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華西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麥
當勞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遭警在臺北市○○路、健康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直承屬實,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皆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三份在卷,暨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六五公克)與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二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各情全與真實相符,均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八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犯行胥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一、所列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其三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猶再施用海洛因抵癮,實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戒毒之必要,另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綜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見卷附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八六三號毒品鑑定書即明,是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事實一、㈡所載之注射針筒,其中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到庭供陳綦詳,是該支扣案注射針筒因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並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注射針筒各一支,均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供施打海洛因所用,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特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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