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興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95萬元、5萬元等2筆,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295%),到期日為116年9月9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57萬6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54萬9109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7246元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7萬6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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