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振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詐欺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振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9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3/28至112/04/18(28次)
112/04/14至
112/04/27
112/04/13
112/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2/12/18
113/07/15
113/08/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確定日期
113/01/29
113/08/15
113/09/23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8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4年執更字第125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03/08
偵查(自訴)機關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4/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07/01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