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標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中間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欲直接切入右側道路外之加油站時,適有告訴人 陳捷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淡金路與被告同方向在最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和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捷昇於108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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