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7月15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甲○○、丙○○。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化妝品公司擔任總經理,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6月下旬,掏空公司資金,並偕兩名子女,潛逃出境,現行蹤不明,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
兩造自106年5月間分居迄今,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潛逃出境,並經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鈴偵陽緝字第000號通緝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出境後未再返台,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79年7月15日結婚,婚後在苗栗縣共同生活,被告於106年5月間,涉嫌掏空原告所開設公司之資金,又偕同
2名子女離家,且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並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兩造分居迄今近2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