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袁婉苹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被上訴人 范姜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請求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本院卷第82頁),乃與離婚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下稱丙○○○3人),婚後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兩造婚後因彼此及家人相處,暨子女、金錢、家務分擔等問題爭執不斷,甚至伊懷胎36週時仍需準備三餐,辛勞不堪,被上訴人未協助與婆家溝通,復於伊105年4至6月間意外懷孕及流產時不聞不問;伊於105年6月底因被上訴人告知其母兩造性生活情形,其母竟要求伊配合被上訴人之性需求,忽視伊性自主權,伊遂搬回娘家居住,並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動關心伊,並限制伊僅得在婆家探視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態度不友善,誣指伊有外遇,致鄰里流言蜚語,損害伊名譽。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離婚,被上訴人同意後又反悔,並要求伊母親對其下跪道歉,其行為悖於倫常。兩造對婚姻之認知與需求不協調,婚姻確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且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丙○○○3人會面交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酌定丙○○○3人於兩造離婚後親權之行使負擔如前所述(見一)。於本院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3人會面交往。追加請求聲明:丙○○○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上訴人所述之煮食、家用不足等問題,反係上訴人多次不告外出,或以不實理由欺瞞外出過夜後失聯,又以伊養不起小孩為由向娘家每年借款新臺幣10餘萬元。嗣上訴人因謊言遭拆穿而離家出走,惟伊於兩造分居期間,曾陪同上訴人就醫、貸款予上訴人;伊並未禁止上訴人探視子女,然上訴人於107年間後即未返家,僅偶爾至學校探視子女。兩造婚姻仍可維持,伊無法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丙○○○3人,並與被上訴人父
母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信真實。次查,兩造婚後與被上訴人父母及丙○○○3人同住期間,因雙方個性極端,無法就金錢問題達成共識,且上訴人認其照顧幼子、準備三餐等家務甚為勞累,仍受被上訴人家人抱怨,因此屢有爭吵等情,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某日佯稱其三姑丈病危,需前往探望,請被上訴人之母甲○○照顧丙○○○3人,嗣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因欲前往探望,查詢後始知並無此事,上訴人因而負氣離家等節,亦經證人甲○○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51頁),證人戊○○亦證述105年6月間其三姑丈並無病危之事,以及兩造於105年6月間分居等情(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曾因此向被上訴人認錯謝罪,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51頁)。兩造自105年6月間分居後,多僅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而有聯繫,上訴人更屢屢拒絕與被上訴人見面甚至溝通,雙方間已無實質互動,經證人戊○○、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6、151至152頁),且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53至59、165至167、205至209、243、245、271至275頁)。足見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期間,屢因相處、金錢、家務等問題爭執不休,被上訴人固忽視上訴人於家庭生活中面臨操持家務、運用金錢之難處,及其因而於生活中感受之壓力及怨懟之心情,惟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就上述問題共謀解決之道,反而編造不實謊言藉詞外出,引發兩造間更大衝突;上訴人自行離家迄今,任令雙方分居狀態長久存在,以此方式疏離被上訴人,致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尋求婚姻困境之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婚姻因此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上訴人自難辭其所應承擔之責。
㈡又查,上訴人雖於105年4月間懷孕,於同年6月間流產,惟被
上訴人曾陪同就醫,亦向上訴人道歉,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流產一事不聞不問,應非實情;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母親下跪道歉,並舉證人戊○○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47頁)為依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戊○○亦坦承係自上訴人傳聞而來,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此行為;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所述甲○○干涉兩造間性生活、被上訴人及家人於兩造分居期間誣指上訴人外遇等情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所指上開各情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因。至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均在被上訴人住處探視子女,業經證人戊○○、甲○○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46、151至152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211頁),上訴人固對此表示不滿,惟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曾建議由其帶丙○○○3人至上訴人現居地,而為上訴人所拒;則上情僅足佐證兩造於分居期間仍無法溝通子女探視之方式,無從憑此認兩造婚姻破綻主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綜上,兩造於婚後雖未能共同思考家人相處、金錢運用等問
題解決之道,屢生爭執,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編造不實謊言外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察覺後,雖自覺不是仍逕自離家,致兩造自105年6月底起分居迄今,上訴人甚至拒絕再與被上訴人溝通,堪認兩造婚姻雖有破綻,然以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依上說明,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另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會面交往方式
一、一般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16歲前)原告得親自或委託同住親人於每月雙數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晚間9時前送未成年子女回其等住所。
前項會面交往如遇父親節(每年國曆8月8日)則順延至次週六。
原告得親自或委託同住親人於每年母親節(每年5月第2個週日)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晚間9時前送未成年子女回其等住所。
二、寒暑假期間除上開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假得增加5日、於暑假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日數,期間及方式由雙方協議定之。如未能協議,則以寒暑假第1日為始期連續會面之。
三、農曆春節期間每逢中華民國奇數年(如111年、113年,以此類推)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即初三至初五與原告過年;每逢中華民國偶數年(如110年、112年,以此類推)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即初三至初五與被告過年。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進行之。
五、其他會面交往
(一)被告得於平日不妨礙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學業之情形下,以書信、電話、簡訊或其他電子通信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雙方同意時,得於原會面交往期間外增加會面交往。
六、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遲誤1小時以上未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會面時間。
七、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或其成年家人。
八、雙方應依友善父母原則,協助非主要照顧者進行會面交往,並不得於會面期間灌輸子女不利於他方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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