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明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明安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KTV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已丟棄滅失),點燃香菸施用海洛因1次;復相隔5、6分鐘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夏明安因另案經員警調查時,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夏明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夏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明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年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夏明安因另案經員警調查時,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明安經傳未到,然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物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A161號)、採取尿液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明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