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溫國華
李函玥 唐琼 徐靜如 相對人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108年6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分3期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其中㈠聲請人溫國華部分:第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元、第2及3期各給付1萬1,625元,共計3萬1,050元,並匯入溫國華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㈡聲請人唐琼部分:第1期給付6,601元、第2及3期各給付9,858元,共計2萬6,317元,並匯入唐琼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聲請人徐靜如部分:第1期給付3,200元、第2及3期各給付4,650元,共計1萬2,500元,並匯入徐靜如所有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聲請人李函玥部分:第1期給付5,200元、第2及3期各給付7,800元,共計2萬80
0元,並匯入李函玥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8年6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分3期給付積欠聲請人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之薪資,且均如有1期未到期,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8年6月24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將應給付之款項匯入系爭調解內容所載帳戶內,亦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所有如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執系爭調解內容,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