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宗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107年度偵字第256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員警逮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宗瑩(下稱聲請人)時亦有搜索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未發現毒品,且有開啟錄影蒐證,警方扣押本案車輛後,該本案車輛即係置於警方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警方將本案車輛駛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後,警方始押聲請人至本案車輛旁稱發現一包毒品(下稱本案毒品)。惟本案車輛已於警方實力支配範圍下多時始發現本案毒品,既已非於聲請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則本案毒品自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且警方聲稱於第一現場攔下伊時所錄下之影片因機器送修檔案已被洗掉,致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被湮滅刪除,可證明警方搜索本案車輛時並無查獲毒品之證據已遺失,僅餘警方取得實力支配範圍後扣到本案毒品之影片,則該毒品係如何而來即與伊無關,該事件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法院無視此一對聲請人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主動調查為何該影片會被洗掉,且以員警於第一現場初步搜索時因未仔細搜查故未發現本案毒品等推測之詞判決聲請人有罪。綜上,本案毒品既非聲請人所有,本案僅餘被告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 洪文鎧許文豐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聲
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復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和分局證物照片等為憑,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此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車輛已於警方實力支配範圍下多時始
發現本案毒品,既已非於聲請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則本案毒品自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原判決法院未主動調查為何該影片會被洗掉,且以員警於第一現場初步搜索時因未仔細搜查故未發現本案毒品等推測之詞判決聲請人有罪。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惟 細鐸 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所載:
⒈證人洪文鎧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路108巷內,先把被告的車攔下來,一開始先搜車子,但當時沒有看到有毒品,後來就把被告帶到中和區景平路被告租屋處,將被告的車子一起開過去,應該是另一個員警開過去的,到被告租屋處就去樓上2樓搜索,有看到一些毒品,之後搜索完房間之後又去樓下車子搜索,我記得聲請搜索票時,檢舉人說被告會把毒品放在車上外出,所以後來去車上搜索,就在駕駛座排檔桿前方夾層內搜到毒品,蠻多包的等語。
⒉證人許文豐於第一審亦證稱:我們在永平高中旁邊(即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108巷內)包夾被告的車,現場有先對被告身體、車子進行初步搜索,沒有查獲贓證物,所以就把被告帶回他的租屋處,在他租屋處現場有查獲贓證物,後來又在被告的車上發現毒品,當時是我去搜索,我先在駕駛座油門踏板旁邊發現有一包毒品,可能是車子震動掉下來,後來又在排檔桿前方的空間查到很多毒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被告租屋處有搜索到一些贓證物(毒品),之後再到被告駕駛之車上詳細搜,也就是在被告租屋處內搜索後有查到相關贓證物後,再帶被告去他駕駛的車上仔細的搜索一次,錄影帶中很清楚的標示被告是把東西藏在車子的排檔桿下方、要手伸進去的地方等語。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確足認定員警於攔下被告第一現場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108巷內對被告車輛進行初步搜索時,並無發現扣案毒品,迄至回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被告租屋處,針對屋內搜索完畢查獲毒品等贓證物後,下樓第二次對車內搜索時,才在油門旁、排檔桿夾層中陸續發現毒品。被告對此有所質疑,指毒品非係其所有,但從毒品被發現的位置看起來,毒品應係被藏在車輛排檔桿前方的夾層處,所以員警在第一現場初步搜索的時候因未詳細搜查,始未發現那些毒品,惟開車過程中發生震動,故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被告居處之途中,因車輛震動之影響,致有一包毒品因而掉在油門旁,亦符事理之常。而員警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08巷內攔查被告當下,因情狀緊急、時間緊迫未詳細搜索被告駕駛小客車,且車輛駕駛座油門處通常亦無燈光照明,在行駛過程中,駕駛者視線集中車輛前方,一時疏未察覺腳下油門踏板是否掉落毒品,故員警將車輛開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聲請人租屋處之路上,未在第一時間發現油門旁毒品,亦無違常情。故聲請人當時駕駛小客車上之毒品被發現的過程,雖較為周折,但並無違悖常理之處,無法遽認毒品係警方栽贓。車上毒品藏放位置係於排檔桿前方夾層中,並非車輛原有置物空間,係故意把毒品藏在裡面,以避免被檢警發現,由此更可推論本案毒品並非他人隨意放置,應係使用本案汽車之聲請人藏放。況自現場搜索扣押錄影光碟看來,聲請人對於警方在車上查獲數量眾多本案毒品一事,未置一詞,亦無驚訝、詫異或指控員警栽贓的言語,觀之聲請人反應實無遭栽贓之情狀,此有上開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以及勘驗筆錄可證。復聲請人自承該車係其委託 姚萍 承租,並由聲請人自己使用(見108毒偵5823號卷第8頁)。且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我把毒品放在車上是因為覺得車上比較安全,我是在106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號「 小黑 」的男子以2萬元購買等語,在偵查中亦坦認:車內的毒品不是姚萍的,是我的,扣案毒品是在106年7月間在新莊區運動公園內向「小黑」購買的,全部毒品都是該次買的等語,在在均顯示員警在車內所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0、13至21所示之毒品均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物。
準此,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僅係聲請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⒋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本案於第一審109年3月10日已當庭勘
驗光碟,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109訴46號卷第141至142、169至180頁),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勘驗員警在第一現場攔下被告時搜索過程之秘錄器錄影光碟,無調查必要性,經核並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無所謂漏未審酌上揭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揭證據云云,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論斷再事爭執,其執此聲請再審,亦非可採。
⒌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至6款規定之何種事由,惟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本案車輛已於警方實力支配範圍下多時始發現本案毒品,既已非於聲請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則本案毒品自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原判決法院未主動調查為何該影片會被洗掉,且以員警於第一現場初步搜索時因未仔細搜查故未發現本案毒品等推測之詞判決聲請人有罪。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且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已詳細論述指駁,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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