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得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得洋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之情,有所認識,且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包括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有所預見,竟基於縱發生此類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某日(107年11月13日以後),在新北市三民高中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請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自稱「 林淑芬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淑芬」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該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在外流通而為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9時37分許,打電話予 辛瓊華 ,佯稱為辛瓊華之友人「美珠」,欲向辛瓊華借款周轉,辛瓊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次(20)日13時51分許、16時39分許,在高雄師大郵局臨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計12萬元)至陳得洋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辛瓊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瓊華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得洋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當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供述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認識一位自稱「林淑芬」的女子,後來兩人有約出來見面,我與她不只見過一次面,對方說她的銀行帳戶遭凍結,向我借帳戶供匯入薪資使用,我以為對方會跟我交往,所以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對方使用,但過約2、3天就無法和對方取得聯絡,我就馬上去郵局掛失並報警處理,我也是受害人,一般報導都是說詐騙集團是用金錢收購人頭帳戶,我不知道有用女子騙感情來騙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辛瓊華於107年11月19日9時37分許,接獲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友人「美珠」,欲向告訴人借款周轉,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次(20)日13時51分許、16時39分許,在高雄師大郵局臨櫃匯款各6萬元共計12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瓊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儲字第1080009325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證。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物件,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己所熟識之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該人之用途後再行決定是否提供,應無任意交付予己所不認識或關係生疏之人之理,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加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己不熟識之人要求取得帳戶物件,縱其間無金錢交易,被要求者皆應已對對方欲取得自己帳戶物件之目的有可能係供作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之用一節,有所認識、預見。依被告於前開時間已年屆50歲,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經從事業務員、擺攤賣衣服及做過水電、電腦車床、園藝造景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67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在不知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及可能去向之情況下,竟仍將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該名女子,任由其該等物件在外流通供人使用,則足見其對於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極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而被告與該女子究竟僅見過一次面或曾見過幾次面,均不影響被告不知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及去向之事實認定。再參以被告在任由上開提款卡等物件在外流通之前已於同年11月13日將其該帳戶存款結清餘額為零元,有被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益證被告實已認識到其將該等帳戶物件交予其所稱之女子,極可能有去無回,並可能為他人用於非法犯罪,否則如何會有如此之先結清餘額以確保自己無存款損失之舉,被告基於此一認識,卻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物件交予其所稱之女子,任由該等物件在外流通,則被告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物件實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所稱於發現無法與該名女子取得聯絡後,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掛失及報警處理,顯係與其事先將該帳戶存款結清之動作同,皆係屬基於以上之認識及預見所為之自保行為,只是一為事前,一為事後,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欠缺關聯性,認為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條規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加重最高本刑),後減(即減輕僅加重最高本刑後之處斷刑全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其本案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流通在外,致使該等物件為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係幫助犯而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或分得任何款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與其所述之該名女子不僅見面一次等情為爭執,惟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均見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