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上訴人 許明森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被上訴人 彭鏝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李錦泉 、 詹桂美 (下稱李錦泉、詹桂美)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下合稱000等3筆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屬伊所有,約定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伊已於109年1月20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向伊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系爭合資契約乃兩造及李錦泉、詹桂美共同投資,該合資關係終止並經清算完結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 李瑞宏 購買000等3筆土地,於同年11月28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與李錦泉、詹桂美約定合資購買000等3筆土地,俟日後出售以分配利潤,並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卷附系爭合資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9、105至1
07、129至13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該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借名者應為被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始得與出名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五、按民法債篇第667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有名契約,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稽諸上訴人自陳:兩造與李錦泉、詹桂美於102年10月間共同出資購買000等3筆土地,約定將合資購買之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合資契約雖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與合夥契約不盡相同,但有約定合資人之出資額、損益分配成數,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137至138頁),及被上訴人所述:兩造與李錦泉、詹桂美共同出資購買000等3筆土地,於土地漲價達一定幅度時將之處分賺取利潤,該契約性質應屬合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兩造及李錦泉、詹桂美約定共同出資購買000等3筆土地,且約定將合資購得之土地共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日後出售獲取利潤,核與合夥契約之特徵相近。再佐以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約定:本約前條所述總價金之合資人投資出資額及購得面積:㈠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額及比例:⒈甲方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168萬元。⒉甲方購得面積:135.5坪。㈡乙方(即上訴人)出資額及比例:⒈乙方出資額為720萬元。⒉乙方購得面積:45坪。㈢丙方(即李錦泉)出資額及比例:⒈丙方出資額為720萬元。⒉丙方購得面積:45坪。㈣丁方(即詹桂美)出資額及比例:⒈丙方出資額為720萬元。⒉丙方購得面積:45坪;第5條約定:經甲、乙、丙、丁方共同決定,同意以彭鏝諭為登記名義人,並由甲方擔任平時行政事務總負責人;第6條約定:合資人會議,全體同意由甲方隨時召集之;第7條:合資人會議,應有合資人2/3以上出席,以出席過半數表決之同意作成決議,若有必要時應將決議之結果以書面通知未出席之合資人;第8條約定:本約合資人之表決權分為5個單位,甲方有2個表決權,乙方有1個表決權,丙方有1個表決權,丁方有1個表決權;第11條約定:本合資期限至上述不動產標的售出為止;第12條約定:本約不動產之收益、支出均按第3條所訂之出資額比率分配,如有虧損,亦按第3條所訂之出資額比率分擔;第13條:本約不動產如出售、出租、抵押權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皆須經甲、乙、丙、丁方全部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處分,其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始無效,行為人及登記名義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與出資額同一金額之違約賠償責任,如致損害時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參互以察,可悉兩造與李錦泉、詹桂美約定共同出資購買000等3筆土地,並約定共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行政事務,且約明合資會議之出席及表決方式,與各出資人就決議之表決數,俟日後將土地出售牟取利益,再按各人出資額之比例決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堪認系爭合資契約之性質,乃具以共同投資獲利為目的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篇合夥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解決兩造間關於出資、損益分配、合資財產清算等糾紛,應可認定。
六、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承上五所述,000等3筆土地為兩造與李錦泉、詹桂美共同出資購買所取得,待日後將之出售,再按各人出資額之比例決定損益分配之成數,足見000等3筆土地性質上屬類似合夥之財產,其權利歸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規定,為類似合夥全體(即兩造與李錦泉、詹桂美)之公同共有,亦即000等3筆土地乃兩造與李錦泉、詹桂美公同共有之財產,堪認上訴人就該土地自無應有部分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屬伊所有云云,為不可取。
七、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系爭合資契約出資720萬元,所分配購得之土地面積為45坪,可見系爭應有部分乃歸伊所有云云。
然細繹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係約定合資人各別出資額,並按該出資額比例換算購得之土地面積,但未約定各出資人各自購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究屬若干,尚無從認為系爭應有部分即歸上訴人所有。遑論系爭合資契約第13條約明就000等3筆土地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兩造與李錦泉、詹桂美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旨趣相符,益徵000等3筆土地確屬兩造與李錦泉、詹桂美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並無單獨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甚為明確。準此,上訴人主張000等3筆土地,其中系爭應有部分屬伊所有云云,與事實有違,要不可採。由是而論,上訴人既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僅係類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由類似合夥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且未經全體合資人決議清算前,亦不得請求分析類似合夥之財產(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參照),000等3筆土地與上訴人個人財產係分離獨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無從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尚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