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科學儀器自動採證照相器取得證據資料採證相片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有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該車當時係幾近停止狀態,並無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有違規當時之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由該二張採證相片觀之,當日零時二十六分十八秒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該路口號誌燈呈現紅燈,前開車輛之前輪超越感應線圈,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十九秒所拍攝之另一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前開車輛之前輪已佔用行人穿越道,後輪超越感應線圈,且速度標示為時速十一公里,可見前開車輛當時係處於行進之狀態,是受處分人辯稱車輛係停止狀態云云,顯難採信;再者,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車身已超越停止線,橫跨在感應線圈上,且繼續行駛左轉前進,益見受處分人並非係將車輛停止在感應圈上不動而已,是以,受處分人辯稱當時僅係停在「S」線上,並未闖紅燈云云,亦不可採信,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東警交字第○九二○○二三一二三號函、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路口,當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仍強行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情形,應堪認定。
(二)另者,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已經司法院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七○)院台廳字第○三六一三號函示甚明。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路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遇「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超越停止線,左轉大同路,自與「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相符。準此,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遇紅燈仍左轉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亦非無據。
(三)至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證人 孫泳 固證稱當日係由其駕駛車輛云云,然本件汽車之所有人登記為異議人甲○○,此亦經證人 孫泳證 述在卷,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注意事項欄第四項亦有載明,異議人卻未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而係由證人孫泳提出申請書一紙,略以伊駕駛上開車輛並未如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闖紅燈之情形云云,惟上開申請書係針對舉發內容為申訴,且申請人為孫泳,並非係異議人,而證人孫泳亦非以異議人或其代理人之名義為之,則處罰機關無從得知其與車輛所有人甲○○間之關係,及實際上車輛駕駛人是否確為其人,抑或另有他人,是處罰機關不得於確認真正違規駕駛人前,妄加猜測,任意以車輛所有人以外之人為違規駕駛人而逕對其裁罰,致使前揭法條所定責任歸屬難以釐清。是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依據採證照片二張,仍認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有上開可歸責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車確有在前揭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