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9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7年2月13日
止共積欠441,294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