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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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本金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百多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2,684元,惟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9,820元,另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除銀行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 陳健鈺 等)亦執行扣薪中,每月扣款10,000元,扣除上開協商款項及強制執行扣款,無法維持最基本生活,不得已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償還22,684元,分120期,利率0%,惟聲請人僅履約繳款2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4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98年9月1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1734號函及所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復經調閱另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75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予採認。
四、又聲請人現任職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每月薪資29,820元,年終獎金43,958元,考績獎金29,820元,惟現經債權人等(除銀行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陳健鈺等)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即10,000元,另需扣繳勞保費601元、健保費547元、所得稅1,000元、福利金74元、工會會款60元,每月僅實拿17,538元;另年終獎金43,958元經強制執行扣款4分之3即32,969元,僅餘10,989元;考績獎金29,820元經強制執行扣款4分之3即22,365元,僅餘7,455元等情,有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98年10月12日嘉縣車人字第0980003096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為證,並經聲請人提出其今年10份薪資袋附卷可稽,堪予採信。準此,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自由處分之金額為19,075元【(17,538元×12+10,989元+7,455元)÷12=19,075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生活費6,000元、水電瓦斯約2,000元、手機通訊費699元、油費1,000元、租屋費8,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2,600元等約20,299元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8年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即9,829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均應以此額度為限,超逾上開額度者,即非屬必要。以聲請人每月可得自由處分之金額19,075元扣除上開9,829元後,剩餘9,246元,顯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22,684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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