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犯如附表所載編號一至十之犯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再因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罪,復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顯不利於被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而被告復因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19號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50號刑事裁定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參。則本件原應在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就被告前開所犯十一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自由裁量範圍內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而應在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即二年五月加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今原裁定誤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屬有誤,抗告人以此為由提出抗告,洵屬有據,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