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抗告人 王淑媛 相對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
民國104年11月6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債權計算書(即原判決附件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列債權457萬9,201元(即本金158萬6,614元、利息134萬9,484元、遲延利息134萬9,484元、違約金26萬2,026元、執行費3萬1,593元之總和)不存在,及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0頁)。原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如系爭計算書所列債權請求權逾㈠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共39萬5,860元、㈡違約金債權請求權17萬1,357元、㈢執行費2萬5,793元部分均不存在、㈣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104頁)。參之原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及第七點,均記載「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計算書所載本金158萬6614元債權不存在』部分,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是抗告人敗訴部分僅為: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230萬3,108元(134萬9,484元+134萬9,484元-39萬5,860元=230萬3,108元)、違約金9萬669元(26萬2,026元-17萬1,357元=9萬6,69元)、執行費5,800元(3萬1,593元-2萬5,793元=5,800元),總計239萬9,577元(230萬3,108元+9萬669元+5,800元=239萬9,577元)而已。
㈡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
抗告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是抗告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說明,法院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原法院敗訴部分即239萬9,577元為其上訴利益並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98萬6,191元,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