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陳寶珠 (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 被上訴人 邱紫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邱雅璇 (即被上訴人之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瑞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