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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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再抗告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榮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提出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暨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新北地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新北地院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六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再抗告人就關於核定上訴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再抗告人於系爭計算書所列債權為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即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利息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遲延利息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違約金二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執行費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總和),即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第一審判決主文為確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如系爭計算書所載債權請求權逾㈠執行費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㈡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共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㈢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部分,均不存在;㈣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是再抗告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利益,即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即4,579,201-(25,793+395,860+171,357)=3,986,191〉,故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六萬零七百五十二元。第一審法院核定再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所述,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查依上揭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即系爭計算書所載債權請求權中,執行費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共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違約金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及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部分之債權存在,亦即再抗告人敗訴部分並不包括本金債權,此亦可觀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及第七點,均記載「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計算書所載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債權不存在』部分,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詞可稽。乃原審未察,竟謂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包括其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部分之價額,並據以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