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上訴人 王淑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游榮三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萬9,577元確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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