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法扶律師)
蔡慧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竊盜犯行之自白」、「恐嚇犯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只是要靠近告訴 人武氏 小銀,聽她說話,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按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本案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我說沒有要給被告飯吃,他再不走我就要報警,被告就突然發火,眼睛瞪大,拿起拐杖舉到頭上,對我說『你報阿、你報阿』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我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3、5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就是平舉《將拐杖平舉到肩膀處》,我就說『你報阿、你報阿』;我當時有點對告訴人生氣,我拿拐杖指著告訴人是希望她給我飯吃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可知被告於索討食物不成後,竟於氣憤情緒下將拐杖舉起指向告訴人,以言語相逼並迫近告訴人,此舉對告訴人身體顯具威脅性,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高階認知功能有障礙,請審酌
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等節。查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2頁),惟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憂鬱症及焦慮症、外傷性硬膜上下出血術後。綜合被告之病史,其自幼即較為衝動、坐不住,高職時代加入竹聯幫,行事作風較為直接與情緒化,車禍後因喪失正常工作能力,自怨自艾,對未來感到悲觀、焦慮,對再度就業態度消極,因經濟與情緒問題常與母親起衝突,目前處於經濟弱勢卻欲振乏力,抱持過一天是一天的消極想法。雖被告因腦部外傷有行動不便、聽力視力減退之後遺症,被告之認知能力、記憶力、語言能力、基本自我照顧能力、財務處理能力與交通能力並無缺損。被告過去雖有憂鬱與焦慮症狀,目前情緒相對平穩,並無因情緒問題影響其認知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被告亦自述當時是因起了壞念才將錢拿走。綜而言之,鑑定人認為被告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52至15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生活史、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項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屬公允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
法第19條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欠佳,與一般人相較,其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仍較為低落,又其犯後就恐嚇部分否認犯行,竊盜部分則坦承犯行,所竊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650元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8頁),並具狀向告訴人致歉表達悔意(見偵卷第6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犯罪初始動機為飢餓欲索取飲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就竊盜部分之不法所得現金3,650元,已為警查扣並發
還告訴人,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