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93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歐陽岱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丹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