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3號
原 告 吳曜瑲
被 告 吳玫慧
法定代理人 吳太山
許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15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刪除聲明中之「連帶」2
字,並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核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皆無不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往龍安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街230之1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欲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81,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違規迴轉亦與有
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第6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足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此而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中古零件費用4,50
0元、新品零件費用31,250元及工資費用45,4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5日,已使用逾5年,
有該車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則系爭車輛新品零
件費用31,2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25元(計算式:31,250
元×0.1=3,125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中古零件費用4,
500元及工資費用45,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53,025元(計算式:3,125元+4,500元+45,400元=53,025
元),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53,025元,即為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規定自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先於路中停等暫待迴轉,並於對向車道來車駛過後旋即起
駛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無訛(見
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未於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致未能
見及同向車道駛來之肇事車輛而生碰撞,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為與有過失。原告雖另以時速轉換器查詢表、系爭事故
發生地之地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稱被告斯時
係以每秒28公尺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惟綜觀前開原告所提資
料,可知該車速乃原告以網路查得之距離及監視器顯示之秒數
自行推算之結果,非使用精確儀器施測而得,無從遽認此與實
際情形悉無誤差,自不能逕斷此為被告當下之車速,則原告以
此辯謂其毫無注意肇事車輛駛來之可能等語,誠難信取;至被
告固主張原告另有於禁止迴轉處迴轉之過失等語,然查,事發
地點乃劃設單黃虛線之道路,且無禁止迴轉之標誌此節,有前
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迴轉前已顯示左
轉燈光乙情,亦經本院勘驗如前(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見原告於該處迴轉,
並無違規情事,是被告徒以前詞為辯,殊乏所憑。
⒊綜上,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8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42,420元(計算式:53,025元×80%=42,42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
21日起(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