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雨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歐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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